祭祀公業條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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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附則
第五十六條(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不動產申報登記之準用)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第五十七條(祭祀公業申報登記、變更備查等事項異議之處理)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八條(獎勵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五十九條(新設立祭祀公業之方式)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六十條(施行日)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